津粮规〔2019〕3号
各区行政审批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为落实《加大职能转变 切实简政放权 推动“一制三化”改革深入进行》(津政务发〔2019〕1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务发〔2019〕20号)有关精神,我局就粮食收购资格审批与监管工作进行了多方调研,确定取消审批要件中的营业执照、增加承诺审批要件数量、取消现场踏勘环节,为此对《天津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承诺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部分条款予以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许可事项获得批准,申请(单位)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粮食计量、质量检测手段证明;
(四)粮食保管人员证明。”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一)项是行政相对人应提交的材料。”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政相对人在作出承诺后可在60日内补齐。”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收到经签章的承诺书后,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系统比对行政相对人的信用状况,对未列入黑名单库的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材料,审核无误后,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可通过邮寄方式将《粮食收购许可证》送达行政相对人。《粮食收购许可证》应明确标识‘承诺审批’字样,行政相对人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的,不再换发普通证照。”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8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承诺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9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承诺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
按照《天津市“一制三化”改革信用承诺办法(试行)》,本部门就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承诺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制定以下监管办法。
第一条 本行政许可事项采用承诺审批的,行政相对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信用状况良好;
(二)未列入“政务服务诚信档案黑名单”。
若行政相对人不符合上述条件,应按照常规行政审批程序申办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二条 本办法在天津市区域范围内适用。
第三条 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承诺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衔接,指导全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承诺审批工作。
各区行政审批部门依照现行规定及相关操作规程负责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行政审批。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作出承诺的行政相对人的全链条监管。
第四条 本行政许可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
(二)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粮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通过租借的粮仓面积不得低于500㎡(包括500㎡);
(三)具备粮食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具备两名以上(包括两名)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许可事项获得批准,申请(单位)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粮食计量、质量检测手段证明;
(四)粮食保管人员证明。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适用承诺审批的行政相对人应提交的材料和可以承诺后补的材料:
(一)第(一)项是行政相对人应提交的材料。
(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政相对人在作出承诺后可在60日内补齐。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在提交材料时,应做出的承诺。
申请单位(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本单位(人)已认真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了解了该项行政许可的有关要求,对有关规定的内容已经知晓和全面理解,承诺自身能够满足办理该事项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二)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三)本单位(人)承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
(四)本单位(人)承诺所提供的纸质申请材料和电子申请材料内容完全一致;
(五)本单位(人)承诺主动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六)本单位(人)承诺对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或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与审批机关无关,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承诺,被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后果,愿意自行承担;
(七)本单位(人)承诺以上陈述真实、有效,是本单位(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上述承诺书样本可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下载或在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领取。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收到经签章的承诺书后,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系统比对行政相对人的信用状况,对未列入黑名单库的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材料,审核无误后,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可通过邮寄方式将《粮食收购许可证》送达行政相对人。《粮食收购许可证》应明确标识‘承诺审批’字样,行政相对人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的,不再换发普通证照。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遇有特殊情形提出书面延期承诺申请并经行政审批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同意可再延期20个工作日提交,到期仍未提交的,视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在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需在营业执照登记成功后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期间不计入正常办理时限。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审批部门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应及时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系统将申请材料、承诺书和办理结果告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相对人补齐承诺材料的,应及时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系统将有关情况告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相对人的粮食收购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应及时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系统将有关情况告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同意行政相对人延期补齐承诺材料的,应及时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系统将相关情况告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在承诺期内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及时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系统将监管情况告知行政审批部门;行政相对人所承诺内容在承诺期满仍不符合条件或未完成整改的,应及时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系统将有关情况告知行政审批部门。
第十二条 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各区行政审批部门依法作出承诺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启动核查监管工作,对行政相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并于50个工作日内完成。可采取咨询市场监管部门的方式核实营业执照办理登记情况,应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询问粮食保管人员或查看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应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并在粮食收购活动中遵守相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为失信:
(一)申请材料存在弄虚作假、欺诈隐瞒、恶意欺骗情形的;
(二)未按时提交约定申请材料的;
(三)提交约定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的;
(四)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后,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相对人出现以上失信情形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将行政相对人纳入“政务服务诚信档案黑名单”。正在通过承诺审批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予以终止,待行政相对人补齐材料后按照常规程序进行审批。
行政相对人在承诺审批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期间,因出现以上失信情形被纳入“黑名单”的,整改完成满1年,相应所发生的失信情形可不再继续作为纳入“黑名单”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行政相对人违规行为的查处:
(一)承诺期内发现行政相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责令其停止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活动,且整改期限不可超出作出承诺审批后的60个工作日。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行政审批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承诺后补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被暂停或撤销,行政相对人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按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处理。
第十五条 在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纪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不出示证件的;
(二)没有依照规定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三)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事项再次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违规向被检查对象收取费用的;
(五)接到群众举报不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在执行公务中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
(七)弄虚作假、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市、区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公示举报投诉途径,群众也可通过12325全国粮食流通监管热线反映发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2018年9月印发的《天津市“一制三化”改革信用承诺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